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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该司法解释高效办结一起“不刷脸不让进小区”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最终在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为法院正确审理涉人脸识别技术纠纷提供了明确依据。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该司法解释高效办结一起“不刷脸不让进小区”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最终在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律师在接受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人脸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危害极大,该司法解释从侵权和合同两个角度对审理人脸识别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
不同意被采集人脸,业主无法正常进出小区
张某是苏州市吴中区某大厦业主,2021年6月底,物业公司在电梯内张贴《重要通知》,称小区门禁系统已改为人脸识别,限期要求业主自行带上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材料到物业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因认为此举存在泄露隐私的风险,张某不接受,每次跟着其他业主进入,非常不便。
张某一再要求和投诉未果,于7月29日起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其通行提供除刷脸之外的其他非生物信息验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8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研判认为,张某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
法官现场释法,物业在门禁增设刷卡功能
承办法官及时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并前往现场实地查勘。物业公司表示,大厦已交付多年,监控、门禁等设备老化,于是进行了改造升级。物业称,事先征求了每位业主的意见,除张某外,其他业主均同意将门禁改造为人脸识别系统。
法官根据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释法析理,指出该公司违反了“告知同意”原则,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经过法官的耐心讲解,物业公司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在门禁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
8月18日,吴中法院组织双方至现场完成刷卡通行测试,物业公司当场将门禁卡交付给张某。双方握手言和,张某当场撤诉。
律师:“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侵犯人格权
此前有调查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的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徐旭东律师告诉记者,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不像银行卡密码可以随时修改,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他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于审理人脸识别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从侵权和合同两个角度进行了明确。
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来维护个人权利方面来说,人脸信息作为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已被《民法典》第1034条纳入保护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法违规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以及概括授权、捆绑授权、强迫授权、变相强迫授权等,都可认定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曾经困扰人们的“不同意采集人脸就不提供服务”问题,已被明确为侵权行为。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自然人打这类侵权官司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可以作为合理开支向侵权人主张。
而苏州这起“不刷脸不让进小区”案件,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因授权使用人脸信息引发的纠纷。徐旭东介绍,该司法解释从合同角度确定的规则是必须遵从业主自愿不得强求。此外,对于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的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人脸信息授权,该司法解释明确,对于这类条款可依据《民法典》第497条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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