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本月31日起施行

从石家庄市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将于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石家庄市成为了河北省设区市第一个就数字经济进行立法的城市。

该条例共8章81条,其中明确了通信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和新技术基础设施重点支持方向,确定了推动交通、能源、环保、市政设施、水务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重点。对石家庄市具有一定规模和优势的通信设备及系统、半导体和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卫星导航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进行了规定。同时,给相对较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大数据产业等数字产业指明发展方向。

全文如下:

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本月31日起施行

(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建设数字强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驱动、融合发展、数字赋能、应用先导、普惠共享、协同共治、安全有序、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推进协调机制,建立数字经济专家咨询委员会,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和实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和工作措施,推动本区域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督促全市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各县 (市、区)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差异化发展数字经济,优化功能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国 (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借助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平台,建设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和高质量发展示范区,辐射带动全市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第七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内外数字经济领域交流合作,主动承接京津数字经济产业转移,推进京津冀区域数字经济在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流动、推广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深化合作、协同发展。

本市鼓励成立数字经济行业组织,发挥行业治理和产业规范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高速光纤网络、无线宽带网络、卫星互联网等,形成高速泛在、天地一体、集成互联、安全可控的网络服务体系。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数据资源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整合、改造、提升现有数据中心,促进形成布局合理、存算均衡、绿色低碳、安全可控、协同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空天信息、卫星互联网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促进数字技术与传统基础设施融合,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推动交通、能源、环保、市政设施、水务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提升基础设施网络化、智能化、服务化、协同化水平。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政企合作、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有权平等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市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县 (市、区)产业特色、区位优势及经济发展状况,统筹规划全市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产业聚集和协同创新,推动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重点推动通信设备及系统、半导体和集成电路、新型显示、人工智能、软件和信息服务、卫星导航、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提升基础软硬件、核心电子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和生产装备的供给水平,培育区块链、云计算、空天信息、卫星互联网、虚拟现实与增强现实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通信设备及系统产业发展,加快推进通信技术、系统和产品的研发创新及产业化,培育打造国内集卫星通信系统设计、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系统集成于一体的全产业链。

第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半导体和集成电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卫星通信芯片、射频芯片、光通信芯片、北斗导航芯片、高端传感器芯片等研发及产业化,推进高端传感器、微波射频电路等特色专用工艺生产线建设;积极培育半导体材料、芯片设计、制造、封测、应用及相关装备等产业链,推进新一代半导体产业发展,支持建设半导体和集成电路的优质项目和产业集聚区。

第十六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新型显示产业的发展,培育壮大上游核心材料、中游面板制造、下游终端应用全产业链。

推动半导体照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向高端发展,形成从芯片设计、制造、封装到产品应用的全产业链。

第十七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推进计算机视听觉、生物特征识别、自然语言理解、机器翻译等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在相关领域的应用。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算法基础研究和算法技术创新,探索构建面向各类应用的共享算法库。

第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文化广电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创新发展,重点发展工业软件、行业软件、嵌入式应用软件、平台软件等,培育壮大互联网服务、地理遥感信息及测绘地理信息服务、数据安全服务和动漫渲染服务等产业链,推进软件与信息服务产品迭代升级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建设高水平软件特色园区,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第十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创新发展,支持卫星导航技术与装备相关研发机构加强自主核心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壮大卫星导航产业链,推动专网通信、北斗导航设备及系统在交通、物流、应急救援、公共安全、农业生产、专用机械等重点领域的规模化服务应用。

第二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大数据产业发展,完善大数据产业链,推进数据资源要素与各产业的融合,培育大数据产业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二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虚拟现实与增强现实、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数字产业,前瞻布局空天信息、卫星互联网等未来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促进平台经济与共享经济创新发展。支持企业建设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鼓励个人利用电子商务等新型平台就业创业。鼓励探索共享设备、共享车间、共享工厂、共享科技资源、共享物流、共享出行等共享经济新型组织模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科技研发与知识生产数字化转型,推动数据要素在科技创新产、学、研、用全流程的赋能及应用,积极探索跨学科知识创新和知识生产新模式。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物联网、数据挖掘、遥感监测、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及相关装备的应用,实现农产品生产动态监测、物联网管控、生产数据自动汇总及分析,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各环节数字化水平,推动数字田园、数字养殖、数字种业等领域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生物医药、装备制造、现代食品、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加快数字化转型,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仓储物流、营销服务等业务环节数字化,培育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智能制造新模式新业态,推广建设柔性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智慧供应链,培育智能制造示范企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 (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改造升级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推进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支持大型工业企业、龙头企业建设及应用企业级、行业级、区域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数字化资源。引导上下游中小企业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 “上云上平台”,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改造成本,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促进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进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技术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管理等建筑全过程的集成应用。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企业数字化转型,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探索建立建筑部品部件、材料供应等领域的数据共享机制。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探索基于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报建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轨道交通、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交通运输融合,加快北斗导航技术应用,构建综合交通信息枢纽,建设涵盖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移动装备的交通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流体系建设。完善基层物流配送中心和智能末端配送设施;发展智慧云仓、城乡末端共同配送等物流新模式;鼓励物流企业、物流园区应用无人车、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建设物流综合数字化平台,实现仓储、运输、配送、物流信息等智能化管理。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口岸建设,完善智能通关系统,促进国际联运办理流程电子化,推动相关企业参与国际铁路运输等物流数字化平台建设与对接。

第三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推动数字金融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开展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创新,发展数字普惠金融、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等金融新业态;丰富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场景和产业生态,推动数字人民币在生产生活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超市等传统商业数字化转型,培育直播电商、线上会展等业态,推动本土传统品牌、老字号数字化推广。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跨境电商发展,优化跨境电商园区布局,鼓励跨境电商运营商应用数字技术创新服务模式。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数字化改造,促进智慧医疗便民服务;建立覆盖市县乡三级的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等 “互联网+”健康医疗新模式;推进数字技术在医疗、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个人健康管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健康养老和助残产业发展,扩大适老化数字技术和智能产品的供给,普及数字技术在老年人、残疾人出行、就医、消费、文体等服务事项中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教育。推动智慧校园、智慧课堂建设,促进数字教学资源的共建、共享、开放、流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教育数字化建设与服务,全面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在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推动文化场馆的数字化改造;培育壮大数字演艺、动漫影视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支持智慧旅游景区建设,鼓励开发云旅游、云直播等数字化体验产品,提供智慧化旅游服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体系。

第五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城市治理平台建设,实现市域治理 “一网统管”,应用数字技术推动城市治理手段、治理模式、治理理念创新,建设新型智慧城市,实现城市运行治理智能化、科学化、精细化。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统一城市信息模型平台,探索建设数字孪生城市。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市政务服务 “一网通办”体系建设,完善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实现全程网办;依托国家、省、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广可信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等应用,推行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数字化应用。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府办公“一网协同”体系建设,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协同办公平台,推动党政内部非涉密事项全程网办,实现全市党政机关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管理高效协同。

第三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监管领域的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平台与其他相关业务系统对接融合;推动行政执法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实现案件审批网络化和案卷电子化;推动在线监督管理数据与行政执法信息资源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的应用。建立完善应急管理综合平台,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业务的数字化应急管理体系;推动应急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业务协同联动,提升应急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极端灾害条件下城市供电、通信、数据中心、金融等快速恢复机制,开展极端灾害及应对的数字化模拟,完善相关灾备设施体系。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原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建设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优化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健康养老资源配置,提升养老服务数字化水平。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拓展社会保障数字化服务应用,推进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智能化识别及认证,推动电子社会保障卡在民生服务领域一卡通应用,应用数字化技术提高慈善、救助、福利、志愿服务等工作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市县乡一体化、智能化、精细化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综合管理平台,构建全域感知、研判预警、指挥调度、执法联动、督查督办的全生命周期数字闭环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加强基层治理数据库建设,推行基层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社会治理。

市、县 (市、区)数据资源管理、商务、民政及综合治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基层社区治理数字化,构建网格化、精细化、信息化智慧社区服务体系,推动政务、商务、服务、家务等社区功能数字化,加强社区网格化治理平台与智慧社区各系统的协同。

市、县 (市、区)网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治理数字化建设,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促进数字技术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共服务、乡村环境监测等领域的综合应用,增强数字乡村治理能力。

第六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与数字经济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建设维护市级大数据平台和人口、法人、时空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推动有关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将存量历史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开展公共数据的汇聚、清洗、共享、开放、应用和评估,并按照标准规范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互通。

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将公共数据资源纳入市级大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融合开发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安全可信的环境中,开展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与开发利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与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合作建设数据服务平台,促进数据创新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培育安全可信、包容创新、公平开放、监管有效的数据要素市场。探索建立数据交易平台,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通过数据交易中心开展数据交易。探索建立数据确权、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交易监管,建立数据要素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安全审查、算法审查、监测预警等制度,加强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市场环境。

第四十七条 市、县 (市、区)网信、公安、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与发展数字经济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县 (市、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强化跨领域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建立全市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响应联动机制,提升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威胁发现、应急指挥、协同处置和攻击溯源能力。

第四十九条 市、县 (市、区)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协调落实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职责。

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县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和流通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加大数字经济领域科技创新资金支持力度,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等服务。完善科技特派员 (团)工作机制,为企业创新提供科技和智力支撑。

第五十二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和各类产业基金,大力支持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技术研发、应用示范等项目优先列入重点项目清单;推动数字经济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探索与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相适应的用地模式,保障数字经济初创企业用地需求。

第五十三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相关企业通过多种渠道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培育、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重点企业和重大项目投资;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数字经济相关企业在贷款、上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为数字经济产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托市人才绿卡等重大人才工程,加大数字人才的引进扶持培养工作;支持以项目合作、挂职兼职、技术咨询、周末工程师等方式柔性引进重点人才;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省、市重点人才工程;支持人才管理和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开展人才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市、县 (市、区)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政策,加大对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与数字经济企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与数字经济相关专业和课程。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用工服务的指导,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及多点执业新模式;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劳动强度、薪酬待遇、保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科学技术、行政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推广应用数字技术,开展大数据分析与应用,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推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领域供需对接机制,组织发布机会清单、能力清单,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参与构建多元应用场景,搭建展示中心、体验中心、线上虚拟展厅等发布平台,举办展示和宣传等主题活动,为企业开拓市场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数字技术创新产品目录,推进创新产品首台、首套示范应用。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建立重点招商目录清单,运用产业链招商、资本招商等多种方式对重点产业补链延链强链关键项目实施精准招商。

第五十七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拓展数字经济领域国内外合作,支持企业参加国内外数字经济高端展会、论坛等活动,推介、展示、宣传自身特色品牌;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国内展览、论坛、赛事等活动;运用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等平台,推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合作交流。

第五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健全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知识产权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的预防、预警和纠纷应对机制,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一)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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