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过街天桥、广场等应安装视频监控
《细则》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经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
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方面,《细则》要求,下列单位或场所的重要部位、交通工具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港口等;
长途客运车、旅游包车、公交车、校车;
高速公路、城市主要道路、城区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
广场、公园、旅游景点;
星级酒店(宾馆)、歌舞娱乐场所、大型文化和体育场所;
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商贸中心、大中型集贸市场;
教育、科研和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区等。
宾馆客房、更衣室等禁止安装音视频监控
《细则》规定,宾馆客房和旅店客房;集体宿舍和个人宿舍;公共浴池、更衣室、卫生间和哺乳室;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其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音视频监控设备。
公共监控系统信息留存时限不得少于30天
《细则》明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音视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30日,案(事)件信息应存储到相应的信息库,长期保留。视音频信息的存储、播放应具有原始完整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权查看、复制、调取和控制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调取和控制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予以配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取、传播监控资料
《细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复制、调取、传播、买卖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不得故意隐匿、删改、毁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传播影响公共安全或集体、个人形象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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